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30号
申请人:李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1XXXXXXXXXXXX,地址:武汉市汉阳区XXXXXX,现通讯地址:武汉市蔡甸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XX生鲜超市销售的风味菌汤包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在XX生鲜超市购买了风味菌汤包60克一份,后认为菌汤包违法相关法律法规。遂于6月6日通过挂号信函(单号:XA45901000943)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6月7日签收举报书。但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的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封面及物流截图、购买记录、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9月23日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风味菌汤包”,经营者否认曾售卖过该食品。我局认为其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经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投诉举报信签收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短信发送截图、终止调解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X对株洲市石峰区XX生活超市店(以下简称“XX生活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9月23日,被申请人对XX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被投诉的风味菌汤包在售,也未发现该过期食品;4、在现场检查时,我执法人员曾就上述投诉举报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投诉举报对调解明确予以拒绝,我执法人员遂终止调解。”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9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93号),同日将该告知书以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XX生鲜超市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株洲市石峰区XX生活超市店,对外店招为XX生鲜超市-株洲市石峰区XX生活超市店。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9月23日对XX生活超市开展现场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9月24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核查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