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2/2024-02928
  • 主题分类:
  • 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
  • 统一登记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3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11-01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32

 

申请人:X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XXXXXXXXXXXX,地址:浙江省永嘉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918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0,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株洲市石峰区XXXX餐饮店购买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已超过法定告知期限,申请人不服,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快递封面、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购买记录截图、案涉产品图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XX餐饮店的投诉信。2024年9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信件签收台账、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手机短信截图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23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XX关于株洲市石峰区XXXX餐饮店(以下简称XXXX”)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信;911日,被申请人对XXXX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1.该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证照已按规定上墙,健康证也上墙公示;2.该店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凉拌黄瓜制作,其饿了么’平台未见凉拌黄瓜销售;3.在该店检查期间,也未发现该店有其他违法行为;4.该店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投诉不予受理,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91201号

91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9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90号);912日,被申请人将不予受理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一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X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云尚堂医药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