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23号
申请人:李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XXXXXXXXXXXX,地址:山东省临沭县郑山镇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月4日,本人在京东的X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商品:泡腾片。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不是中文标识,且未标识该产品的进口商、地址以及在华企业注册编号。查看该产品的发货地址并不是保税仓或者海外直邮,而是国内发货,也就是已经提前放在国内的产品。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和《食品安全法》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商家销售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更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本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本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购买记录、物流信息、证照信息、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8日,我局在1234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8月15日,我局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泡腾片。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累计销售7盒计472.52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已为申请人办理了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2024年8月16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27日通过手机短信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退款成功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短信发送截图、12315反馈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李XX关于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药”)的举报单。8月15日,被申请人对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X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商品的下架情况、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应的图片、记录。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泡腾片,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8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现场检查情况通过短信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综合考量XX医药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