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15号
申请人:朱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181XXXXXXXXXXXX,地址:浙江省龙泉市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街道XXXXXXXX。
申请人朱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其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到“清水鱼、鸡爪、花生”后认为以上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XA4690369904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挂号信封面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6月17日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食品,该店已经很久未销售过该食品。我局认为该店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挂号信物流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朱XX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的投诉举报;6月17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经查,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店货架未发现湘福东江清水鱼、艾口莫亭酱卤土鸡爪、卤煮花生在销售。经询问当事人,该店已很久未销售该产品。”XX商贸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6月18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6月18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商贸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6月1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商贸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对申请人朱X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