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09号
申请人:倪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湘潭县XXXXXXXX。
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代理人:罗琬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峰区响田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于2023年6月入职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工作,但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依法负有查处职责。
2024年5月9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查处。2024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EMS向被申请人寄送《履职申请书》,根据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已于2024年5月10日由被申请人签收,但截止至今日,距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已过95天,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了履职申请书及邮寄物流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经查,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文XX,公司注册住所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2021年5月该公司已搬迁至长沙市雨花区XXXXXX。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此,申请人倪XX的诉求应由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接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我们电话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联系,告知此事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但为解决申请人的诉求,我局先后两次安排专人到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和调解。经查,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株洲XX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均为长沙市雨花区XXXXXX。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倪XX与株洲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工资由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后因申请人倪XX在工作中受伤,为确认申请人倪XX与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确认申请人倪XX与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23日至2024年4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就申请人倪XX受伤赔偿问题,我局跟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多次沟通,也将公司的赔偿方案及时向申请人倪XX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反馈,双方目前仍在协商之中。
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民事调解书、现场调查图片、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一百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职申请书,目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仍未处理。2024年7月3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4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倪XX与第三人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23日至2024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记载:“2021年5月,第三人将生产经营地搬迁至长沙市雨花区XXXXXX,申请人在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即长沙市雨花区XXXXXX工作且受伤。”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实际上是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利于解决劳动争议为出发点。虽然第三人的住所地在石峰区,生产经营地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但并不增加被申请人的行政成本,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前往第三人生产经营地开展了调查。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减少申请人的诉累,对于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