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22号
申请人:陈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湘潭县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湘潭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综合监督和政策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街道XXXXXXXX。
申请人陈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在石峰区清水塘街道XXXXXXXX的XXX超市买了一包包装日期是8月7日,保质期到2024年9月6日,保质期限是30天的商品。2024年8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204002024081079926942),被申请人未查实流通食品具体溯源信息情况下就草率的不予立案,不予立案适用错误。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的不予立案回复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8月13日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食品。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我局认为该店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8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湖南XXX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声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陈XX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8月13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经查该店货架上未发现保质期30天的朱记老面饼在销售”。8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8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此次举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8月20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20日对申请人陈X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