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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1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10-1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12

 

申请人:XXX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XXXXXXXXXXXX,地址:河南省孟津县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烟台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1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用短信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石峰区XX百货经营部的答复未告知救济途径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送达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左右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在石峰区XX百货经营部买到多功能三件套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查处,并告知不要发送短信,要求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用短信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石峰区XX百货经营部涉嫌经营三无产品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7月31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查,石峰区XX百货经营部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与其取得联系,该店提供了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外包装上贴有合格证明的样品,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2024年7月31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因告知短信存在笔误,2024年9月11日我局发送补正短信再度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投诉举报的回复应当告知相关救济权利,是否告知相关救济权利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对案件处理结果无书面告知申请人的义务。我局已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职责,对案件处理结果无书面告知申请人的义务。

被申请人提供了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石峰区XX百货经营部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XX关于石峰区XX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XX百货经营部”)的投诉举报信;7月31日,被申请人XX百货经营部进行实地核查经查,XX百货经营部系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我局依法不予立案”。9月11日,被申请人发送补正短信再度告知“关于举报,经我执法人员进一步核实,未发现当事人行为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5月7日天津柏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XX百货经营部案涉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所检项目全部符合GB 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731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百货经营部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3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短信此次举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发送完毕之后被申请人发现短信告知内容不适当,适用依据错误,于9月11日发送补正短信再度告知进行纠正,考虑到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程序瑕疵,但申请人已通过复议申请救济,对其实质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另外,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虽然申请人举报投诉书注明“已经设置骚扰短信拦截,请不要短信告知任何情况”,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图,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义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