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07号
申请人:李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XXXXXXXXXXXX,住址:山东省临沭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2日,本人在淘宝商城连锁奶粉实体店购买了婴儿配方奶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识,且未标识该产品的进口商、地址以及在华企业注册编号,查看发货地址并不是保税仓或者海外直邮,而是国内发货,是已经提前放在国内的产品。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因商家销售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更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因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购买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实拍图、发票照片、物流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4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百货店的举报。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7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单、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截图及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统计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李XX关于石峰区XX百货店的举报;7月25日,被申请人对石峰区XX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石峰区XX百货店,被申请人于同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7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此次核查情况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被投诉举报人石峰区XX百货店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百货店,无其他登记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石峰区XX百货店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石峰区XX百货店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百货店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百货店,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XX百货店案涉产品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7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为1430204002024072431981360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