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14号
申请人:黄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XXXXXXXXXXXX,住址:福建省龙岩市XXXXXX。现通讯地址:福建省厦门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黄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1430204002024060710728749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X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工桃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回复:认为案涉产品有检测报告及标签合格检测报告认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6月14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查,案涉产品系株洲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向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及标签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XXX食品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告知书、12315平台反馈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黄XX关于株洲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食品公司”)的举报;6月14日,被申请人对XXX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情况:“1.手工桃酥(椒盐味)系株洲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和游剑波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和三方合格检测报告、标签三方合格检测报告。”核查当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2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6月1日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XXX食品公司案涉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审核案涉产品配料表、营养标签符合GB 7718-2011和GB 28050-2011标准。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食品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2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对申请人黄X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