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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0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02

 

申请人: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XXXXXXXXXXXX,地址:河南省商水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受理决定(编号:1430204002024071333474693),申请人因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虚构厂家、品名等信息欺诈消费者向其住所地县级市监局投诉,被申请人表示异地经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受理。被复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县级市监局对其辖区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具有投诉处理权限,同时法律、法规、规章也未规定企业异地经营,对投诉就不受理。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案涉产品宣传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物流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的投诉。经核查,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属于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单、实地核查表、列入经营异常截图、全国12315反馈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核查表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月2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X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的投诉举报信;7月3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7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302号);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该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4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X针对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的同一案涉产品的同一投诉举报;7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因被投诉者属于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本次举报为重复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3日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的投资人在石峰区辖区内另有两家登记主体,分别是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3日对这两家登记主体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均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7月18日将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2024年7月3日、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及其投资人的另外两家登记主体、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均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住所)无法联系”。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为平台内的经营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因案涉投诉举报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一致,且被申请人已对2024年6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处理。故申请人本次属于重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案涉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