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03号
申请人:祖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XXXXXXXXXXXX,地址:武汉市新洲区XXXXXX。现通讯地址:武汉市新洲区XX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祖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举报答复的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就商家涉嫌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商家已下架相关商品。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的不予立案回复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取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举报店铺共销售被举报产品8盒,合计金额1148.3元。被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短信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祖XX关于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医药公司”)的举报;7月16日,被申请人对XXX医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宽珍堂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经营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黑骨藤寿长茶。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7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标签有“茶疗”的宣传字样。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医药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X医药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7日对申请人祖X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