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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99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99

 

申请人:XX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2XXXXXXXXXXXX,地址:江西省萍乡市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18日申请行政复议并于7月29日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决定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3号向被申请人投诉XX茶庄(XXX路)”三无食品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经查,被举报人所销售给举报人的茶叶属于散装食品,被举报人存在不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情况,执法人员已当场责令其整改,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以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付款支付截图、涉案产品照片、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茶庄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茶叶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7月8日对线索开展核查工作,经查,案涉茶叶为散装食品,系该店自行包装出售。该店不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当场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7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告知书。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我局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我局于7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7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5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XX关于株洲市石峰区XX茶庄(以下简称XX茶庄”)的投诉举报信。78日,被申请人对XX茶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该店负责人提供了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零售,还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该店的茶叶主要销售散装茶叶,消费者提及的产品为该店负责人自行包装的产品,店内还有不同类型的包装袋包装盒。3.现场看到的几类茶:黄金茶古丈毛尖西湖龙井云雾绿茶几样茶产品均未看到外包装、生产厂家等信息7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决定终止调解7月10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XX茶庄改正,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7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711日将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茶庄进行了核查。因XX茶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XX茶庄作出株(石)市监当罚[2024]071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涉举报事项已作出实质性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案不符合普通程序的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依照普通程序另行处理。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10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案涉举报事项的当场行政处罚处理结果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案涉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