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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1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13

 

申请人: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XXXXXXXXXXXX,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XXXXXX。现通讯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1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石峰区XXX食品商行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无糖饼干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无糖字样通过百度查询得知该产品无糖饼干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712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X食品商行”的举报。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局于2024年7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单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11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X关于石峰区XXX食品商行(以下简称XXX食品商行”)的举报712日,被申请人对XXX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XXX食品商行;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X食品商行经营者吴玉钗在本辖区仅注册株洲市石峰区XXX食品商行,无其他注册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XXX食品商行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XXX食品商行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 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XXX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XXX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XXX食品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71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12日对申请人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