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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9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8-3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92

 

申请人: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XXXXXX

代理人:冀黎,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贺吾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强戒决字〔2024〕第001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247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强戒决字〔2024〕第001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前提是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但除毛发检测结果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使用毒品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理决定的前提并不存在。二、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尽管从申请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使用毒品,故能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其进行处罚。三、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已经向办案人员告知自己曾在2024年5月4日接受牙龈瘤切除手术,术中注射了神经阻滞麻醉剂阿替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的事实。由于该注射液进入身体发生代谢可能会影响毛发检测的结果,故申请人请求办案人员对该情况予以重视

并加以核实,但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说明的这一情况予以核实并进行反馈。这意味着毛发检测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说明申请人使用过毒品,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是错误的。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诊疗记录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1,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吸毒社区戒毒人员X进行毛发检测,结果从X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4年6月6日我局民警对X进行传唤,并对进行毛发实验室检测,鉴定结论为X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调查过程中X拒不陈述吸毒的事实,但对其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合理解释,且提取X毛发样本距前一次因吸毒被查获时间超过六个月,排除因强迫、欺骗等被动摄入情况,排除因病合法服用药物的合理情况。X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6月7日再次对采集毛发,X自费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检测,结论为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23年10月11日X因吸毒被我局决定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基于上述事实,2024年6月6日X因吸食毒品被我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4年6月7日X我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湘公发[2023]5号)第五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X虽拒不承认吸食了毒品,但对其体内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提出合理陈述与申辩,且对X提取毛发样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排除X因强迫、欺骗等被动摄入毒品情况,排除X因治疗疾病合法服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药物的情形。公安机关可以认定X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X在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X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法决定对违法行为人X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决定对违法行为人X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申请人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吸毒社区戒毒人员X进行毛发检测,结果从X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申请人遂于66日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云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成分进行鉴定,湖南云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出具湘云天司鉴〔2024〕毒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X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石()行鉴通字〔2024〕第00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湘云天司鉴〔2024〕毒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申请人不认可湖南云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声称可能是之前吸毒被处罚后,到现在还没有新陈代谢完,所以这次又是阳性并且2024年5月份其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分院做了手术,期间注射的麻药可能影响毛发检测的结果。6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采集毛发,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检测,同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出具湘湖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1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X”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石()行鉴通字〔2024〕第00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湘湖大司鉴〔2024〕毒鉴字第1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6月6日22时被申请人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决字〔2024〕第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20231011日申请人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据此,20246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毒瘾认字〔2024〕第0126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15时52分被申请人将《公安行政处理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甲基苯胺为精神类药品,中枢神经系统兴奋剂决定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遂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强戒决字〔2024〕第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622日至2026621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和决定强制隔离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正当。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和第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初检毛发检测结果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结果仍然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对申请人提取毛发样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超过6个月,同时排除了申请人存在误吸、强迫吸食及药物摄入等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强戒决字〔2024〕第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针对于申请人所述的牙龈瘤切除术中注射了神经阻滞麻醉剂阿替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该注射液进入身体发生代谢可能会影响毛发检测的结果。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云天司鉴〔2024〕毒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对其复议请求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强戒决字〔2024〕第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