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84号
申请人:任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XXXXXXXXXXXX,地址:河北省邢台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的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称:4月19日,本人在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京东店铺X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枳实消痞丸,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无任何保健食品标识也并非药品,配料表却添加了白术、半夏、厚朴。这三种原料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该产品作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本人拨打12345市民热线进行投诉。被申请人6月6日反馈称商品已下架未找到类似产品,并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株洲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回复短信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3日,我局在1234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举报。该举报与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在12315平台上发起的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内容完全一致,系重复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5月8日,我局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涉嫌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积消痞丸。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成交1单销售1瓶。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已为申请人办理了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2024年5月9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3日,接到申请人在12345平台上发起的重复举报后,我局于6月5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投诉单、12345交办单、投诉受理反馈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退款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任XX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5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反馈给申请人;5月8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X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枳实消痞丸,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5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并作出(株石)市监〔2024〕第288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且于同日通过短信将该告知书及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关于申请人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同一案涉产品投诉举报的来电交办单;6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2024年4月23日、6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和株洲市12345平台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同一案涉产品的投诉举报,属于重复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5月6日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同意退款退货,明确拒绝其他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5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因申请人属于重复投诉举报,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株石)市监〔2024〕第zz07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