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5号
申请人:鲁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唐河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6月21日依法补正材料,经审查于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就被申请人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5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2024年4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我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举报页面截图、微信支付截图、案涉商品小票照片、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于2024年2月2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重复举报,申请人曾于2024年2月19日在12315平台就此事发起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2月20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店货架上未发现“致中和原味吸吸龟苓膏”,查询台账发现商家一共购进12袋该产品,销售10袋,退回2袋。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 年2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针对本次重复举报,我局于4月25日再次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单、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商品进销货台账、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12315平台反馈截图、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鲁XX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投诉单;2月20日,被申请人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在该店货架上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红豆芦荟味致中和的龟苓膏。通过询问该店负责人,当事人查询电脑台账得知该店共进货了12袋,其中10袋已经销售,2袋已经退货。”2月2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2月25日,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27号)。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月29日将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一并告知了申请人。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再次收到申请人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同一案涉产品)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理由:“该举报与登记编号:1430204002024021968994606为同一举报,我所在回复登记编号:1430204002024021968994606的投诉举报时,已将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227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27号)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举报人。该举报属于重复举报,故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2024年2月19日、4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且为同一案涉产品,属于重复投诉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要求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要求,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2月29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因申请人属于重复投诉举报,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将调解终止情况、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为14302040020240
42562137406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