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8号
申请人:陈XX,女,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XXXXXXXXXXXX,住址: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XXXXXXXX。现通讯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XX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6月26日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4月26日开展现场核查,该榴莲奶酪包系该公司生产产品,厂家提供了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食品和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厂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并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手机短信送达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陈XX关于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4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情况:“1.榴莲奶酪包系该公司生产的食品;2.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食品和标签合格检测报告等。”核查当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4月29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4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