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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85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7-3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85

 

申请人:X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XXXXXXXXXXXX,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2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31日在XX酒坊(地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购买了泡酒,发现商家销售无证生产、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产品。4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4483381434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付款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挂号信封面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石峰区XXXXX酒坊涉嫌无证酿酒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4月23日开展现场检查,该店确实存在无证酿酒行为。该店经营者第一时间进行整改,停止了酿酒。我局认为该店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5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挂号信物流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1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X关于石峰区XXXXX酒坊(以下简称XX酒坊”)的投诉举报;4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案涉投诉423日,被申请人对XX酒坊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该店店内所售卖的酒为自己所酿造。门店后面有酿造工具该店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在有效期内。4月23日,XX酒坊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5月6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8日,被申请人将此次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58日将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酒坊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6日决定不予立案,5月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酒坊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对申请人陈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