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82号
申请人:于X,女,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XXXXXXXXXXXX,地址:江苏省邳州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苏省邳州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于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XX食化商行)购买了一款鸡蛋黄色素,单价4.5元,订单编号为:240524-084604434622441。收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随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号:XA29694133032)将投诉举报信邮寄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封面、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食品店”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立即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已在此前的举报处理中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于2024年6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将被投诉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公示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送达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于X关于石峰区XX食品店(以下简称“XX食品店”)的投诉举报信;6月5日,被申请人对XX食品店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XX食品店,被申请人遂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6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此次举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张铭泽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食品店,无其他登记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6月4日收到申请人对XX食品店的投诉材料后,7月18日才将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店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石峰区XX食品店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 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食品店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食品店,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对申请人于X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