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7号
申请人:彭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XXXXXXXXXXXX,地址:广东省阳春市河口镇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6月25日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追究被申请人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京东平台已经承认是三无食品,而被申请人5月17日回复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们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商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虫草菌丝体粉。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7袋,合计金额计854元。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销售数量少,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5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短信发送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彭XX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举报单;5月16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星丹堂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经营三无食品虫草菌丝体粉。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5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石市监〔2024〕第400号)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