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80号
申请人:李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XXXXXXXXXXXX,地址:河南省禹州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终止调解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京东购买一瓶桑葚酒,但商家违法宣传疗效,后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反馈内容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股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您的正当权益,针对该投诉举报线索的现场检查,对所涉及的商品商家已下架,页面也找不到相似的商品。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涉嫌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知态度及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涉案产品实拍图、投诉并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我们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涉案非法宣传销售桑葚酒。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7单3桶,合计金额69.6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已告知可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6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6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短信发送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李XX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医药”)的投诉单;6月5日,被申请人对X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宽珍堂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非法宣传经营普通预包装食品桑葚酒。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6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6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受理决定、不予立案决定、调解终止决定等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产品照片,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有“强身、益肝、亮眼”的字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 6月6日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XXX医药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6月6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