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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7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7-3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7

 

申请人: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XXXXXXXXXXXX,地址:山东省聊城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6月11日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的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并举报处理告知书》(株石)市监〔2024〕第zz044号,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产品脂肪分解酶为普通食品,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宣称减脂瘦身等保健品功效,并虚假标注生产厂家,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为逃避处罚下架了产品链接,但是未对消费者退货退款合法赔偿和道歉,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截图、投诉并举报处理告知书、购买记录、涉案产品照片及宣传页面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并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产品涉嫌非法宣传。查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1单,合计金额336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已告知可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发现涉嫌涉嫌虚假宣传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26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将此次投诉举报的受理决定、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市长热线交办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短信发送截图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关于申请人X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亲美宜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在经营普通预包装食品脂肪分解酶期间,涉嫌非法宣传,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4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石)市监〔2024〕第zz04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4月26日通过短信将该告知书及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4月26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同意退款退货,明确拒绝其他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26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并举报处理告知书》(株石)市监〔2024〕第zz04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