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0号
申请人:郑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XXXXXXXXXXXX,地址:福建省仙游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郑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并于6月14日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京东平台(X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317元允维康蛋白粉,订单编号为293671126016。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执行标准和sc生产编号存在错误虚标,且作为普通食品,商家网页端虚假宣传可以增强免疫力。随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22日仅通过短信回复:现场检查商家下架,页面找不到相似商品。
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的短信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执行标准未过期,但商家涉嫌涉嫌非法宣传经营食品蛋白粉。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1单1桶,合计金额317.6元。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已告知可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收到申请人郑XX关于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医药公司”)的投诉举报;5月22日,被申请人对XXX医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X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等,相关产品的执行标准GB24154-2015,GB13432-2013,GB29921-2021现行有效,相关产品的生产没有超出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137162300 840的范围。6.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非法宣传经营普通预包装食品蛋白粉。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7.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5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将此次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5月22日将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医药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X医药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