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1号
申请人:株洲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田心派出所,住所地:
负责人:万宇恒,该所所长。
第三人:XXX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田心店,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违法犯罪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2024年5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整个案件持续到下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贺X和公司员工廖XX代表本公司与该房屋的承租人贺X中还有贺X中雇佣的几位工人一起来到XX大厦二层,开门后对该房屋的旧装修进行拆除搬离,以便重新装修,并最终重新作为超市开门营业。后来以彭XX为首的约5到6人,自称是XXX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聚集来到该房屋内,对上述工作进行阻拦,不准许工人对旧装修进行拆除,不准许工人搬离任何物品。这种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刑法》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符合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仲裁调解书、交接清单、确认书、委托维权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0日10时许,廖XX报警:石峰区田心XX大厦2层有人阻止施工。后田心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得知,此事系第三人与申请人的产权纠纷,由申请人一房二卖引发的阻工行为,无违法行为发生,该警情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将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了报警人。2024年5月13日,田心派出所民警通知报警人廖XX来田心派出所并将处理结果向其书面告知。
被申请人提供了登记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仲裁调解书、确认书、《用房协议》、房权证、租赁合同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10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员工廖XX的报警,称5月9日石峰区田心XX大厦2层有人阻工。当日15时2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廖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申请人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处置权,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9时03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彭文杰进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第三人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5月13日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1999年7月26日,株洲XXXXXXXXXX项目部与湖南X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资建设农贸市场用房协议》,由湖南X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集资认购XXXXXX市场第二层第一区一号门面。2007年11月,原湖南X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确认书》,确认将原湖南X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电力机车厂及株洲XXXXXXXXXX项目部于1999年7月26日签订的《集资建设农贸市场用房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转让给XXX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3月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黄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将石峰区田心XX大厦(中兴村XX栋)的第2层第3号房屋出售给黄X;2024年4月22日,经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主持调解,申请人与黄X达成调解协议,由申请人株洲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黄X交付石峰区田心XX大厦(中兴村XX栋)的第2层第3号房屋,同日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株仲裁字第1060号《调解书》。
再查明,1999年7月26日,株洲XXXXXXXXXX项目部与湖南X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集资建设农贸市场用房协议》中的“XXXXXX市场第二层第一区一号门面”与2024年3月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黄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石峰区田心XX大厦(中兴村XX栋)的第2层第3号房屋”为同一案涉房屋。
本机关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一房二卖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廖XX的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情况,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经调查,申请人、第三人皆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处置权),且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如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侵犯其财产权利,可通过相关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