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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4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7-2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4号

 

申请人:X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XXXXXXXXXXX,地址:山东省济南X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临沂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1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在京东商城《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四宝片,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内含有三七、花旗参、丹参、石斛,而三七跟丹参都是明令禁止添加进普通食品的药材,只能添加进保健食品当中。商家销售的产品并没有保健食品标签标识,也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该产品已经压成片状,并且添加了四种,完全改变其自然形状与物理形状,故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但是该产品属于直接食用的产品,只能归类为食品。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商家证照信息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有限公司”的投诉。我局于5月30日决定受理其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反馈。商家已告知消费者可退货退款并拒绝其他调解,消费者已完成退货退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X关于株洲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投诉;5月30日,被申请人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5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X关于XX公司同一案涉产品的举报;6月3日,被申请人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四宝片。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6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将此次举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530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3日决定不予立案,6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受理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