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6号
申请人:吕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XXXXXXXXXXXX,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吉水镇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株洲市XXX食品厂生产的“XXX精米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9月12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封面及物流截图、购买记录、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X食品厂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9月13日,我局对株洲市XXX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的糯米酒产品,其产品上标注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且被举报人的产品与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上所示产品有明显区别。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3年9月15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投诉举报信及签收截图、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产品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短信发送截图、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吕XX对株洲市XXX食品厂的投诉举报材料;9月13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XXX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举报人所提供的商品图片与株洲市XXX食品厂所生产销售的图片明显不一致。”9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5号),9月20日将该告知书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2023年9月16日,株洲市XXX食品厂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受理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产品照片,案涉产品上标注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字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024年7月8日才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株洲市XXX食品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9月20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