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83号
申请人:郑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九江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九江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XXX超市(天桥街店)销售的“鹌鹑蛋”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及签收记录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6月3日,我单位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及签收截图、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郑思远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6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主要情况:“该店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店生鲜区未发现有关“鹌鹑蛋”在销售。经询问当事人得知,该店很久没有销售该产品。”核查当日,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60301号)。
6月3日,被申请人认为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60301号),当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6日签收了该邮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6月3日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6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