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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5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7-1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5号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东安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我于2024年4月10日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424日作出予立案决定。一、申请人在此案中所提供了涉案产品图片材料、订单购物图、商品交易快照详情材料,故不存在已下架,页面也找不到相似的商品。二、“马来西亚东革阿里片”在国内无任何食用历史,但第三人述可泡水、泡酒,故属于食品。涉案产品具有一定的规格统识,为500g真空密封包装,系预包装食品。三、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监20187号文件,其明确表示该“东革阿里”不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和“食药同源”食品名单中,故为非食品原料。

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物流信息、涉案产品实拍图、浙食药监办函〔2018〕7号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产品为普通预包装食品、涉嫌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商家已为申请人办理了退款,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相关产品,在发现涉嫌违法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4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投诉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退款成功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短信发送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李XX关于对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药”)的投诉举报单;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4月24日,被申请人对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X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在经营地方特色传统食品马来西亚东革阿里片期间,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被投诉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经营相关商品。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同时将石市监〔2024〕第19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目前东革阿里片未列入国家卫健部门公示的新食品原料目录中;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与株洲市XX医药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完成了退货退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XX医药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