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3号
申请人:梁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XXXXXXXXXXXX,地址:广西钦州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梁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材料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A3186671904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石峰区XXX食品商行在淘宝店铺开设的XXXXX大药坊销售的梨膏糖,虚假宣传止咳化痰功效。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但截至今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的任何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宣传页面、邮寄信封封面及物流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X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22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告知短信。
被申请人提供了签收记录截图、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照片、列异截图、列异审批材料、被举报人经营资质截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短信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梁XX关于石峰区XXX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信;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石峰区XXX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情况:“通过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场所(住所)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5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5月2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株石(处告)字〔2024〕xh120号)通过短信送达至申请人。6月2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株石(处告)字〔2024〕xh120b号)手机短信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X食品商行经营者刘晓雷在本辖区内无其他登记主体。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5月22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石峰区滩金食品商行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住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石峰区XXX食品商行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X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X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XXX食品商行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5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6月20日才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违法;
二、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