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6号
申请人:潘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XXXXXXXXXXXX,地址:河南省新乡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潘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材料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5月27日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石峰区XX食品商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XA45801814242),被申请人已于4月26日签收,至今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函、邮寄信封封面及物流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食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的投诉信。经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26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邮件签收截图、实地核查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截图、投诉不予受理短信截图、列异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潘XX关于石峰区XX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4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建议申请人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同日将投诉处理情况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5月2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短信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食品商行经营者在本辖区内无其他登记主体。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4月26日将不予受理决定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住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且石峰区XX食品商行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条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5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