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8号
申请人:周XX,女,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XXXXXXXXXXXX,地址:黑龙江省林口县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材料”支付花费20.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食品打包盒”一份,并于1月20日签收,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4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结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月29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塑胶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该店涉嫌经营“三无”产品,我局已于2月1日决定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将立案决定反馈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周XX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周XX对株洲市X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塑胶”的举报单,2月1日,被申请人对XX塑胶进行实地核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在当事人仓库内存放了投诉者所投诉的“打包盒”,该“打包盒”外包装上标签标识齐全,每袋包装盒内均有产品合格证,该“打包盒”品名:无盖透明包装盒,保质期3年,执行标准:GB/T18006.1-2009,生产许可证号:湘XK16-204-00880,品牌:咔乐美。”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立案,并于2月1日、4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别将立案决定、结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周XX在该平台举报已达4548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XX塑胶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2024年2月1日决定立案,同日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数量远远超过正常范畴。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社会监督的初衷,严重的浪费国家行政资源,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初衷相背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