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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1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7-1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1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XXXXXXXXXXXX,地址:江西省萍乡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8日申请行政复议5月23日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超时未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石峰区XX便利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并举报书及物流签收截图、订单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便利店”的举报信,并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查,在现场未发现所举报的绿茶,商家表示从未进过该产品,查验商家进货台账也未发现有该产品。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3年11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30日,我局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罗XX石峰区XX便利店(以下简称XX便利店的投诉举报信;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XX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到石峰区XX便利店检查,未发现投诉人罗XX所投诉的绿茶,现场查验该店进货台帐,2023年7-11月的进货单也未发现该店有进过该产品。据该店负责人讲,他们从未进过该产品,也未销售过该系列的绿茶。1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55号),11月30日通过手机彩信将不予立案告知了申请人。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解调决定书》(株石峰市场监管〔2023〕第120101号),当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12月1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便利店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11月30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