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51号
申请人:廖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常宁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廖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8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30号),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生产环节存在违法违规事项,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榴莲奶酪包”产品标签配料中标注的“榴莲果酱”果蔬糖浆属复合配料,未标示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3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一款第(九)项,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立案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物流截图、购买记录、涉案产品图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对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议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4年4月2日,我局对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的“榴莲奶酪包”系该公司生产,其委托湖南广缘检测有限公司对“榴莲奶酪包”检测,2024年3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标签(配料表)项检测合格。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4年4月10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0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我局受理后经审查,因申请人没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11日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出厂检测报告、广绿检测公司委托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短信送达截图、终止调解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送的关于申请人廖X对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食品”)的投诉举报信;4月2日,被申请人对XXXX食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榴莲奶酪包”系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食品;2.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榴莲奶酪包”出厂检验报告、三方合格检测报告、标签合格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于4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石峰市场监管〔2024〕第040701号);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30号),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调解终止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GB/T22474-2008对果酱标准进行了相关规定;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24FW0414)可知,送检的榴莲奶酪包标签(配料表)符合GB7718-2011中4.1.3的规定。
再查明,案涉《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廖X的诉求是:
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将调解员姓名及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告知本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4月10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X食品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3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