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58号
申请人:胡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湘阴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胡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30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大麻花面包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违法行为。4月11日,被申请人回复“经查:该产品有产品合格检测报告及标签合格检测报告单。我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我认为厂家的标签检测报告不具备权威性,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处理举报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案涉产品图片、微信支付截图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对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4月7日,我局对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备点手工大麻花”系该公司生产,其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备点手工大麻花”检测,2024年3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标签(配料表)项、标签(营养标签)项检测合格。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4月10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4月7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4月11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出厂检测报告、广绿检测公司委托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胡XX对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4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告知申请人;4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1.备点手工大麻花(酸奶味)系该公司产品;2.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三方合格检测报告、食品出厂检验报告、食品标签三方合格检测报告”;4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作出株石峰市场监管〔2024〕第04070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第Y3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3月29日,根据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4FW0418)显示:标签(配料表)项符合GB7718-2011中4.1.3的规定、标签(营养标签)项符合GB7718-2011中4.1.11.3与GB 28050-2011的规定。
另查明,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许可批准,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文件编号为:241820342678。本案中,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封面具有CMA图案和资质认定编号“241820342678”。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投诉事项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修正版)》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的规定,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件得以认定,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4FW0418)具备CMA图案和资质认定编号,具有证明作用。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株洲XXXX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编号:1430204002024033075466717)作出的反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