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54号
申请人:李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XXXXXXXXXXXX,住址:山东省临沐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号为1430204002024040285972142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3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被投诉人开设的“XXXXX”店铺购买了3罐连泻心汤,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添加了大黄、黄连等保健食品原料。该产品无蓝帽子保健食品标识、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普通食品却添加保健食品原料以及中药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第五条“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受理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在未找到被投诉人时可以中止调查,待找到被投诉人后再次恢复调查。
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购买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石峰区XX食品商行涉嫌网络销售违法食品。我局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相关情况开展核查。经查,石峰区XX食品商行属于网络平台内经营者,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属于实际经营地与登记经营地不一致,且经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在石峰区无其他经营主体登记。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于李XX投诉石峰区XX食品商行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李XX。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我局无权处理李XX举报第三人石峰区XX食品商行,并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截图、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将被投诉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公示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送达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石峰区XX食品商行,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的投诉单;4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仍然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4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同一涉案产品的举报单;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裴XX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主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石峰区XX食品商行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石峰区XX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同一案涉产品的举报后,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决定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号为1430204002024040285972142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