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62号
申请人:吴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XXXXXXXXXXXX,地址:天津市蓟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吴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并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株石市监〔2024〕第zz039号),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9日,我通过京东商城在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复方氯霉素祛痘”,收到货之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之后通过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11日告知处理结果。4月12日,进入店铺发现,案涉产品仍然在售,且已销售了几十单,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比较严重,危害后果比较大,也没有及时改正,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因此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并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订单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经营复方氯霉素祛痘产品的12345市长热线投诉举报工单。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4月10日,我局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开设网络店铺,名称XXX大药房旗舰店;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打开经营网页,该网店正常经营,相关商品已经下架,累计经营额为不足500元;被投诉举报商品系消毒产品,涉嫌违法,但当事人立即下架该商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方仅同意退款退货,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4月11日短信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株洲市长热线交办单、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截图、产品下架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短信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关于申请人吴XX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医药”)的投诉举报;4月10日,被申请人对X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从事网络经营,入驻京东平台,名号X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商品,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商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电脑记录,并对相关记录电脑截屏。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为消毒产品,被投诉店铺系初次经营该商品,涉嫌非法宣传。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当日,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次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有“祛痘痤疮”的宣传字样。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我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京东平台进入“XXX大药房旗舰店”,未发现案涉产品在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4月11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并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株石市监〔2024〕第zz03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