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55号
申请人:游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XXXXXXXXXXXX,住址:山东省东明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安徽省六安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游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1号);二、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必要的财产损失费用9元;三、申请办案流程查阅。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在湖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正格品牌原味奶燕麦片,购买后发现日期有问题,于是举报至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得到回复: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与厂家出厂样式不同,并非原厂喷码。申请人得到回复后,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购买小票照片、涉案商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湖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查,被举报人索取了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 2024年3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5日,我局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案涉公司营业执照、案涉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发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湖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3月7日,被申请人对湖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1.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023年10月21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发货单”。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1号);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5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可知,游XX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24次,举报180次,远超正常数量。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到本行政复议机构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湖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1号),3月2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实地核查后得知,湖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索取了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的结果,申请人在该平台的举报数量远远超过正常生活消费范畴;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并非出于社会监督的初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初衷相背离。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1号);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