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53号
申请人:冯XX,女,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石峰区响石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4月24日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履行。二、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元。三、依法举行听证。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编号为XA3926107774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签收,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答复。
申请人提供了《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及签收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6日,我街道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2024年3月1日0时20分许,申请人在北京的租住房被多名不明身份者绑架至一辆9座黑色别克商务车,日夜兼程于3月2日14时30分抵达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派出所,以上两个时间点的相关交接信息和押送人员身份信息(但不限于车辆信息和汇款交易手续及相关信息),我街道于2024年4月24日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对冯XX依申请公开事件的回复》、邮寄信息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冯XX依申请公开事件的回复》,并于当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至申请人;4月24日,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4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对冯XX依申请公开事件的回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该案不符合应该组织听证的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