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8号
申请人:王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XXXXXXXXXXXX,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青岛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我通过12315平台举报湖南X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XXX保健器械专营店)和拼多多平台(XXX医疗器械专营店)违法销售,前一年之间曾多次对该企业进行举报,均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多次投诉后均未对卖家做出处罚以及全面整改,最多就是下架链接两三天,对标题做简单的修改即恢复正常销售。卖家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篮星人注射器辅助推进枪,宣传为第三类医疗器械无针注射器,用于胰岛素注射,其卖家详情宣传页广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获得广告审查备案,该产品不具备单独注射功能,非无菌(产品备案证有描述)故不能用于胰岛素注射,构成虚假宣传。卖家店铺链接其中同链接赠送的药管和接口,和拼多多店铺售卖的篮星人品牌药管接口等耗材,根据医疗医疗器械性质药管和接口为6815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卖家存在第一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混和按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其中篮星人品牌不具备生产药管和接口等耗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买送视同销售,所以卖家同事存在售假行为,卖家并且存在单独销售的篮星人品牌接口等耗材,都存在售假。以上内容卖家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监局回复说卖家配合整改,并已下架销售,但是目前卖家仍在销售,被申请人对于其他虚假宣传、售假、违反广告法、不正当竞争等均未正面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宣传页面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3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湖南X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核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取得并留存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和相关产品的资质材料及购进凭证:被投诉人在经营网页的相关广告内容与其备存的产品资质一致,但与该产品在2023年4月24日变更后的备案内容不一致:被投诉人在知晓备案信息变更后,立即下架了相关产品的销售。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向举报人发送了告知短信,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送达截图、鲁械广审(文)第2022115642号、湖南X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文件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王X关于湖南X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健康公司”)的举报;3月22日,被申请人对XXX健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hn074号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湖南X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没有实体店,依法持有营业执照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以及医疗器械网络经营备案凭证。3.当事人从事被投诉产品的经营,依法取得并备存了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和相关产品的资质材料及购进凭证。4.当事人在经营网页的相关广告内容,和其备存的产品资质材料(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鲁青械备20180100”2018年06月20日)一致,和该产品在2023年4月24日变更后的备案内容不一致。5.被投诉举报人在知晓备案信息变更情况后,立即下架了相关产品的销售。”3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2024〕第074号),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和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河南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青岛XX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委托青岛XX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篮星人品牌无针注射推动器;2022年5月20日,XXX健康公司向河南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案涉产品200支;2023年4月24日,青岛XX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行政审批局《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备案编号:鲁青械备20180100号)可知,变更情况:1.产品名称由无针注射推动器交更为注射器辅助推进枪;2.产品描述由由推杆、活塞、弹簧、开关、套筒等配件组成。无源产品。可重复使用。变更为由推杆、活塞、弹簧、开关、套筒等配件组成。采用金属材料、高分子材料等制成。非电驱动。不接触注射药液,非无菌提供。不具有剂量控制功能。3.预期用途由供配合一次性使用无针注射系统作应下为针注射用,变更为配合注射器(不包括医用无针注射器)等使用,用于对注射器进行辅助推注。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2024〕第074号)中指出“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在经营相关产品时其宣传说明内容涉嫌没有按照变更后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备案编号:鲁青械备20180100号及时做出修改,在举报处理现场,被举报人立即下架了相关产品的销售。”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我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拼多多平台进入“XXX医疗器械专营店”,发现案涉产品仍然在售,且宣传页面多处标有“无针注射器”字样。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健康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3月26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期间,湖南X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XXX医疗器械专营店”仍然在销售案涉产品,且宣传页面多处标有“无针注射器”字样,与其在2023年4月24日变更后的备案内容不一致,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2024〕第074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