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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5-3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3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XXXXXXXXXXXX,住址:四川省叙永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单号:1430204002024030830684428),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小花片条形码假冒的违法行为。3月11日被申请人回复:该“小花片”产品生产商为湘潭县XXX食品厂,该生产商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具有该条形码的实际生产厂家湖南XXX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授权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故不构成条形码假冒套用的行为。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图片、小票照片、12315截图、微信支付截图、商标授权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商标续展证明、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8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条形码涉嫌套用的食品的投诉举报。经查,该举报系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对同一当事人涉嫌的同一违法行为线索的重复投诉举报。对该线索的投诉举报,我局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24年3月5日受理并核查。经查,该“小花片”系商标及条形码持有人湖南X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湘潭县XXX食品厂生产。被举报人采购该食品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查验义务。综上,我局认为条形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影响食品安全的标准以及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依法必须查验的内容,因此被举报人无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另,商标及条形码持有人湖南X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湘潭县XXX食品厂使用其条形码是否构成违法,因合同双方主体不属于我局管辖,我局无管辖权予以认定。因此,我局认为被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3月1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单、受理反馈信息截图、货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产品销售合同书、12315反馈回复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小花片”涉嫌条形码假冒套用的投诉举报材料。该举报系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对同一当事人涉嫌的同一违法行为线索的重复投诉举报。对该线索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3月5日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在销售货架上发现有小花片,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7日,生产厂商为湖南湘潭县XXX食品厂,保质期为五个月,条形码为6943517128116。3月5日,因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30501号);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报经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30501号)。3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争议的投诉单;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同时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5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5月20日,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于2024年3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30501号),同日重新作出新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52001号),并于当日通过短信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查验了案涉产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以及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格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3月11日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5月16日才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已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考虑到被申请人在5月20日已自行撤销其于2024年3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30501号),并重新作出新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52001号),且已通过短信送达至申请人,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不具备处理权限的举报后,仍应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30501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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