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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7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5-3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7

 

申请人:X,男,汉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XXXXXXXXXXXX,地址:山东省莘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济南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1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4日,我在全国12315平台向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投诉举报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普通食品涉嫌虚假宣传,并收到了被申请人于4月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一、被举报人自2023年3月21日开店至今1年时间违法销售大约1百余件,违法所得1余万元,从时间上或者销量上都不属于违法轻微。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处罚违法商家。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内容里已经举证被举报人销售的是普通食品,但宣传降尿酸,缓解痛风,灵活关节,尿酸高吃他就好了,因此被举报人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广告法》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宣传页面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3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名号XXX大药房旗舰店;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产品涉嫌违法宣传,被举报者系初次经营案涉产品,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4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向举报人发送了告知短信,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张X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医药”)的举报;4月1日,被申请人对X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hn125号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2.被投诉举报单位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名号X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产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2单,销售8瓶,合计金额97.2元,本次投诉举报的这一单(订单号291151362415)包含在其中。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为普通预包装食品,被投诉店铺系初次经营该产品,涉嫌非法宣传。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全额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退款),拒绝其他调解。4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石市监〔2024〕第125号),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和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有降消尿酸、缓痛风灵活关节等宣传字样。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医药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3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X医药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石市监〔2024〕第1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