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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50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5-1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50

 

申请人:XXX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XXXXXXXXXXXX,住址:长沙市岳麓区XXXXXXXX。现通讯地址:长沙市岳麓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2024年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株洲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椰蓉酥存在未标注椰蓉含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月12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但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

申请人提供了挂号信底单、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订单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未在2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经在邮政官网查询申请人所提供的单号XA46324345543,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2月12日被代签收。2月12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我局无人且未开放,不可能签收邮件,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我局于4月29日才在门卫处找到该邮件,并立即处理。于4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邮件轨迹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检验报告、标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关于株洲XXX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4月30日,被申请人对株洲XXX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情况:“椰蓉酥系该公司生产的食品;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食品三方合格检测报告、标签三方合格检测报告。”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01号);且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48号);4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根据2024年4月12日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HC20240410756)可知:案涉产品检验的“4.1.4配料的定量标示”项目符合GB 7718-2011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应当2月27日之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直至4月30日才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43001号),并于4月30日送达至申请人,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投诉举报予以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核查,2024年4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因该产品有合格检验报告单及标签合格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