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4号
申请人:王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XXXXXXXXXXXX,地址:山东省东平县梯门镇XXXXXXXX。现通讯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4月15日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重新处理。二、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懒政渎职,行政不作为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通过挂号信(邮件号:XA16958872512)将投诉举报信邮寄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3月22日签收,七日内未收到关于本案投诉是否受理的任何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封面及物流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宣传页面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产品白蛋白肽植物饮料涉嫌非法宣传。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1单,合计金额357元,本次投诉举报的这一单,是相关产品销售的唯一订单。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人明确可以全额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被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经维护其正当权益。本局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此次投诉的受理决定和调解终止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封及签收记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王XX关于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医药”)的投诉举报信;3月28日,被申请人对X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根据xh074号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
2.被投诉举报单位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名号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产品已经及时下架。4.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白蛋白肽植物饮料为普通预包装食品,被投诉店铺系初次经营该产品,涉嫌非法宣传。5.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将此次投诉举报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3月29日将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医药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3月29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X医药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