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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5-1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2

 

申请人: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81XXXXXXXXXXXX,地址:江西省丰城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2日申请行政复议4月10日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XX大药房旗舰店)售卖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3月2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短信内容中告知被投诉人同意全额退款,申请人于3月2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要求办理售后退款事宜。被投诉举报人明显拖延、拒绝申请人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调解协议。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产品为普通奶粉,涉嫌非法宣传。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1单,合计金额1151.04元,本次投诉举报的这一单,是相关产品销售的唯一订单。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人明确可以全额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申请办理),拒绝其他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被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经维护其正当权益。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在发现涉嫌涉嫌虚假宣传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3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封及签收记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产品销售记录、聊天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X关于株洲市X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医药”)的投诉举报信;3月26日,被申请人对XXX医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1.根据xh074号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消费权益争议调解。

2.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入驻平台京东,名号XX大药房旗舰店。3.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网店正常营业,相关产品已经及时下架。4.查询销售历史记录,被投诉举报店铺共销售被投诉举报产品1单,合计金额1151.04元,本次投诉举报的这一单,是相关产品销售的唯一订单。5.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为普通奶粉,被投诉店铺系初次经营该产品,涉嫌非法宣传。6.在该消费权益争议调解中,被投诉举报店铺人同意全额退货退款(可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系统申请办理退款),拒绝其他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3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将此次投诉举报调解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3月28日将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虽然未明确告知受理投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XXX医药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3月2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X医药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