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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6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5-14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6

 

申请人:XX,女,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XXXXXXXXXXXX,地址: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1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为1430204002024031204034416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优选”,支付花费19.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杯”一份,订单编号:240131-347388036731149,商家通过极兔速递:JT3063553281972,于2024年2月4日签收。到货发现问题,于3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3月14日得知不予立案。商家销售的产品无厂名厂址,无生产许可证号,无食品级塑料产品的执行标准,无联系方式,无耐受温度,无生产日期限用日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

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3月12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X百货店”的举报。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3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及审批资料、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申请人周XX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株洲市石峰区XXX百货店”(以下简称“XXX百货店”),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已将XXX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周XXXXX百货店的举报,次日被申请人对XXX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仍然无法联系到XXX百货店3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XXX百货店在湖南省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显示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凌XX在本辖区内无其他登记主体。

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周XX在该平台举报已达4286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XXX百货店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2024年3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数量远远超过正常范畴。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的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并非出于社会监督的初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初衷相背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为1430204002024031204034416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