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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1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1

 

申请人:X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XXXXXXXXXXXX,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117号),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11月5日通过向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5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XXX超市清水塘店(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铁观音茶叶”“多来蜜湘特片糖”“咸鸭蛋” “凉拌豆干”和“卜豆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消费者权益。11月23日,我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117号),本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购买小票及付款记录、涉案商品实拍照片、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11月10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查,案涉咸鸭蛋不存在短斤少两问题,“多来蜜湘特片糖”“铁观音”“凉拌豆干”“卜豆角”存在标签标识不合格瑕疵,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责令经营者整改,案涉食品皆下架不再销售。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于1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截图、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投诉举报,次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主要情况:“1.XX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咸鸭蛋一盒;2.XXX湘特片糖8包;3.XXXXXXXX茶厂的铁观音一包;4.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凉拌豆干1包;5.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卜豆角16包。现场已将上述产品下架处理。”11月10日XX商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287号),并于11月20日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1月10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XX商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责改〔2023〕1110001号),要求XX商贸对涉案商品下架处理。11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XX商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117号),并于11月20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再查明,案涉投诉举报信共5份,且5份投诉举报信呈格式化特点。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XX商贸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2023年11月10日,因XX商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1月20日将该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商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20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另案涉5份投诉举报信呈格式化特点。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社会监督的初衷,严重的浪费国家行政资源,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初衷相背离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1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