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5号
申请人:郑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石峰区X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麻枣”
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及签收记录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X食品厂”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查,该产品有检测合格报告,且配料中的糕粉为单一配料。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经负责人审批,我局于2024年2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26日,我局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手机翅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手机短信送达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株洲市石峰区XXX食品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配料标注不明确的“麻枣”投诉举报信。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情况:“案涉“麻枣”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案涉“麻枣”的产品检验报告以及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等复印件。”核查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0号),并于2月26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再查明,针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本机关已于2024年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4月7日,本机关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株石政复字〔2024〕24号),该复议决定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且本机关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9日进行了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于2024年2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决定告知了被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2024年2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2月26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针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株石政复字〔2024〕24号),该复议决定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且本机关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社会监督的初衷,严重的浪费国家行政资源,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初衷相背离。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