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2/2024-01280
  • 主题分类:
  • 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
  • 统一登记号: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0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40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灯芯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及签收记录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于2023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灯芯糕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单位于2月2日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现场未发现案涉灯芯糕。被举报人进货并售出10盒灯芯糕,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签收截图、拨打申请人手机号码照片、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现场笔录、销售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灯芯糕投诉举报信。2月2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情况:该店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货架上并未发现投诉举报的糕之源灯芯糕,经询问当事人该店仅进货10盒,并在检查前已经完部销售;核查当日,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0202号),并于2月7日邮寄至申请人,2月9日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

另查明,2024年2月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XX商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责改〔2024〕0202001号),要求被举报人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同日被申请人认为XX商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202号),并于2月7日邮寄至申请人,2月9日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

再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糕粉、食用葡萄糖、白砂糖、起酥油、饴糖浆,饮用水。

再查明,针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本机关已于2024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3月20日,本机关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株石政复字〔2024〕19号),该复议决定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且本机关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22日进行了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XX商贸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2024年2月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0202号),2月7日将该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鉴于XX商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2月7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株石政复字〔2024〕19号),该复议决定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且本机关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社会监督的初衷,严重的浪费国家行政资源,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初衷相背离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