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9号
申请人:郑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027号),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XXX超市(天桥街店)”销售的“鹌鹑蛋”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02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027号)、投诉举报信及签收记录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日,我单位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涉嫌虚假标注等级的鹌鹑蛋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12月23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鹌鹑蛋的执行标准是GB2749,质量等级是一级,据《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该标准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销售涉嫌虚假标注等级鹌鹑蛋的投诉举报信,当日被申请人对XX商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主要情况:在该被举报人的货架上发现8盒涉案鹌鹑蛋,被申请人当即要求被举报人将未售出的涉案产品予以下架处理。10月27日XX商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278号),并于次日送达至申请人,10月31日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
另查明,2023年10月23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XX商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责改〔2023〕第1023001号),要求XX商贸立即下柜停止销售。10月27日被申请人认为XX商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第1027号),并于次日送达至申请人,10月31日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
再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质量等级:一级。
再查明,针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3月20日,本机关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株石政复字〔2024〕8号),该复议决定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且本机关已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22日进行了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XX商贸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2023年10月27日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次日将该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XX商贸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10月2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针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株石政复字〔2024〕8号),该复议决定书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已进行了全面审查,且本机关已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社会监督的初衷,严重的浪费国家行政资源,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初衷相背离。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