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8号
申请人:吴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XXXXXXXXXXXX,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XXXXXX。现通讯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履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XXX医药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3月8日签收该信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3月19日内告知是否受理,但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
申请人提供了订单截图、被投诉人信息截图、挂号信底单、投诉举报信、物流信息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对XX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因此前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过其他投诉者关于XX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所提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为地方传统滋补食品,涉嫌非药品宣称调理功效,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在发现涉嫌非药品宣称调理功效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6日,我局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签收记录截图、现检笔录、订单截图、产品下架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短信发送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关于XXXXX医药有限公司售卖的养脾散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投诉举报;2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被举报人仅从事网络经营,经营现场没有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为地方传统滋补食品,涉嫌非药品宣称治疗功效,被举报人同意退还全额货款,拒绝其他调解”;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
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识上有“主治功能:养脾健胃,开郁消积。用于脾胃虚弱、水土不服引起的消化不良,饮食积滞,揽腹胀满,暧气吞酸,面黄肌瘦。用于体内湿气大运转不好引起的拉肚子,虚胖身体乏力,气血循环弱等症状”的宣传字样。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XXXXX医药有限公司售卖的养脾散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投诉举报,3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XXXXX医药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针对案涉产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核查,并依法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